Menu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及其特点

2007/05/15 0 Min Read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及其特点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所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主要特点在于:

  (1)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以后,民事法律规范便落实为约束当事人行为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一种社会关系,虽然在许多情况下要与物发生直接的联系,但它并不是人与物、人与自然界的关系,而是通过物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比如说买卖,我们买卖就是通过物来发生了买卖关系,这个物可能是房子,也可能是汽车,它并不是人对汽车或人与房子的关系,而是通过汽车和房子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买卖义务关系,也就是出卖人和买售人发生的关系,这是民法要研究的。

  (2)民事法律关系是体现了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的思想意志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必须体现国家意志,只有在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民法中体现的国家意志时,国家才能确认并保护当事人建立起来的民事法律关系,并用国家强制力保证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实现。比如说,我们国家有规定,农民的宅基地作为城镇户口的人是不允许买卖的。如果你违背了国家意志,你到农村去买块宅基地,其后果是你的行为得不到法律的确认与保护。具体体现为你作为城市人,不可能取得作为农村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

  然而,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意志关系,必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特别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只有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真实意志,才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就是说作为民事法律关系,既要体现国家意志,也还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说商品房这符合国家给予了销售许可证,五证齐全,说它符合了国家意志,但商品房能不能成交,这不一定,要看当事人的意志,现在国家在进行房地产的宏观调控,也就是在不同地区房价虚高,当事人面对房价虚高的情况下,你可以持币待购,这就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也就是商品要由市场调节,市场要看供需关系,这种供需关系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当事人对事物的认识。我认为你价格过高,超出了我的承受范围,我就可以不买,也就是说这种法律关系不能产生,交换关系不能实现。

  (3)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平等和等价有偿的特点。

  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因此,在这种关系中,不仅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而且当事人双方在权利和义务内容上大都具有平等的和等价有偿的特点,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不平等,就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这就区别于计划经济的无偿调拨和无偿划拨,那是典型的计划经济而不是市场经济。当事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地位是平等的。当然,这种平等和等价有偿我们说它并不是绝对的平等,比如说,我们现在在某些垄断行业,虽然说作为买卖双方具有平等的地位,但是由于事实上的垄断和不平等,导致了作为消费者你接受也得接受,不接受也得接受的局面,因为他垄断和控制了市场。像大家普遍提出异议的电信行业,包括我们的银行业、保险业都存在这样的问题。我们说这是从垄断角度讲的。另外一个角度讲,我们谈的等价有偿也不是绝对的,我们说物以稀为贵,当一个物稀缺的时候,它的这种特价有偿是在供需平衡的基础上的等价有偿,对于商品本身来说,它可能远远超出了它的价值。这也不体现为等价,这种等价只不过是通过市场来达到的一个平衡。因为物少,价格就高,高了就调节市场需求,但我们不能说它是绝对的等价有偿,这是大家在学习中需要注意和理解的问题。也就是高品经济下的民事法律强调的是等价有偿,但不是绝对的。

 

Written By

博主小雪出沒於魔都,目前工作是後端程序員,喜歡旅遊,特別是文化歷史遺跡和博物館,一生所愛日本彩虹樂隊 ( L'Arc-en-Ciel) ,家有橘貓朵朵一隻。

Leave a Reply

Leave a Reply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

了解 花開未央 的更多信息

立即订阅以继续阅读并访问完整档案。

Continue read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