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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现状及完善的思考

2008/03/28 0 Min Read

摘要:商事登记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法制体系的一项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它所具有的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促进市场交易效率的基本功能,是市场经济平稳运行和健康发展的保障。因此,建立现代化的商事登记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对现代各国的普遍要求。而我国由于历史发展的特点,商事登记制度尚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不甚适应商事现代化和国际化的发展要求,完善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迫在眉睫。

关键词: 商事登记   法律制度   立法   完善

一、商事登记的概念及其功能和意义

商事登记是指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其主题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法律行为。[1]商事登记制度通过记录在案的方式对商人身份的确认,从本质上来说是国家利用公权干预商事活动的行为。它是作为私法的商法的公法性最为集中的体现。

从商事登记制度的内容来看,它大体具有以下功能和意义:

1.商事登记制度是国家行使和实现经济管理职能并实施市场准入控制的一种方式。

2.商事登记制度有利于商主体公示自己的经营身份、经营状况和经营能力,以确立其商誉。

3.商事登记制度有利于交易相对人或社会公众对商主体及相关情况有一个清晰的了解。

二、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我国商法部门尚未形成的法律制度下,商事登记法律没有一个既定的制度框架,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只不过是零散的企业登记法律法规的集合。有关商事登记的法律制度只是散见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规章中。如形式意义上的主要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实质意义上的《民法通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乡镇企业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办法》、《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的关于商事登记的有关规定。由于历史发展的特点,我国商事登记的范围是以负责登记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为划分基础,商事登记制度的实质是一部工商登记制度,因而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大量的冲突和弊端。

1. 商事登记立法分散,政出多门,缺乏统一立法的理念和规划。在我国,由于商主体有公司与非公司、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之分,针对不同类型的企业,有关商事登记的立法也不一样。既有针对商事主体的一般性法律文件,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又有针对公司、合伙企业等的特别规定,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还有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专门规定,如《外资企业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等,以及针对某一环节的规定,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等。

关于商事登记的法律法规多有内容上的交叉重叠,在不同的商事组织法和商事登记法中重复规定商事登记制度,这种立法形式的高度分散和复杂性,在市场经济渐趋成熟、市场主体较为稳定的今天,所凸现出的弊端越来越明显。它不仅妨碍了商事登记制度有机体系的构建,而且增加了立法的成本和法律实施的成本,使商事登记复杂化,不利于登记人了解掌握有关规则,也不利于登记机关的登记管理,影响了工作效率,同时也影响了公众对相关信息的了解。而且它本身就不符合商事活动效率性的要求。

2. 商事登记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原则。在我国,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独立行使登记管理权,并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原则。[2]这种登记管理模式的建立是我国旧体制下形成的企业等级制度的当然结果。现行分级登记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保持企业设立的审批机关与登记机关的行政级别的一致性,经哪一级机关批准的企业由相同级别的登记机关登记,从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来看,这种分级登记制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其一,登记的分级管理体制从法律和政策上剥夺了市场主体享受平等待遇的权利,与我国正在大力推进的市场化改革的价值取向是不相适应的,它不利于营造一个平等的杜会经济环境。其二,营业地与登记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人为分离,不仅增加了市场交易相对人了解交易对象经营信息的成本,同时也增加了国家机关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督和管理的难度。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说,它将商事登记的效率性价值和安全性价值大大消耗在不必要的程序负担中。

3.商事登记的内容较粗糙。首先,须登记的人员范围不够细致。现行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商事主体重要人员主要有法定代表人、股东、监事、经理或合伙组织的合伙人、负责人。[3]但实际经营中,能够知晓经营内幕信息、把握经营运作情况的人员要远远大于上述人员范围。其次,须登记人员个人信息的登记范围不够细致。现行商事登记法规对须登记人员个人信息的登记范围要求过于粗疏,无法完全反映这些人员的真实情况,尤其是无法反映出他们是否具有实体法中规定的商事主体组成人员的禁止性任职情况,因而不能与实体法协调配合,从而也使得这些规定难以发挥作用。

三、完善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若干思考

随着商事主体和商事活动的不断丰富,必然带来商事登记制度的复杂化,为适应商事现代化和国际化的发展要求,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商事登记立法势在必行。

1.制定《商事登记法》,统一商事登记制度。统一的立法模式可以抛弃各企业之间的不平,在立法上弘扬自由、平等和公平的精神。也有利于减少法律资源浪费,增加法理的一致性,消除法律内容冗繁矛盾的弊端,扫除法律盲点,减少不同法律间的协调成本、维护成本和学习成本。统一商事登记法是商事登记现代化的形式表征,更是推动商事登记现代化的有力可靠保障。[4]

2.废除分级登记制,实行以主营业地为标准的登记制。废弃现行的分级等级制,改取以营业地为标准的登记制度。不论是经哪一级政府或政府部门批准的企业,一律由其主要营业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实行以主要营业地为标准的登记制,有利于淡化企业的身份观念,逐渐消除企业的身份区别,实现商主体的平等性。同时,企业营业地与登记地的统一,既方便社会公众对其信息的调取和了解,也有利于当地的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可以克服分级登记制存在的制度性问题。而且,实行以主营业地为标准的登记制度,所有的企业将由其主要营业地所在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国家和省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不再承担具体企业的登记事务,它们可以把主要精力集中在领导和全国或本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这样安排还有一个益处就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商事登记进行监督和检查时,可以避免自己既是监督者和检查者又是被监督者和被检查者所引起的尴尬,避免出现对商事登记进行监督检查时只对下不对己的不合理现象。

3.建立商事主体登记注册信息系统和网络,收集完整的商事主体信息。应当根据相关实体法律的规范内容,在商事登记专门立法中对须登记人员的具体个人信息做详尽的规定和要求。这些信息包括自然人的身份证件编号、住所或居所、出资情况及比例、任职情况、权限范围、以及与实体法所规定的属于人员任职禁止性规定相关的个人信息等等。同时扩大须登记人员的范围。


[1]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年1月第3版,第63页

[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3]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年1月第3版,第68页

[4] 李振华著:《论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理论界》,2006年第2期,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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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主小雪出沒於魔都,目前工作是後端程序員,喜歡旅遊,特別是文化歷史遺跡和博物館,一生所愛日本彩虹樂隊 ( L'Arc-en-Ciel) ,家有橘貓朵朵一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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