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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学 期中考试试题

填空 1.在CIF术语条件下,卖方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但只能要求卖方购买平安险。 2.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中的汇付主要包括信汇、电汇和票汇。 3.汇票背书是受款认栽汇票背面签字或作一定批注,表示把汇票转让出去。 4.伦敦保险业协会新的货物保险条款将保险险别分为A、B、C险,它们分别对应的是一切险、水渍险、平安险三种险。 5.《汉堡规则》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 6.关于共同海损的理算方法,目前各国广泛采用《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7.提单主要适用于班轮运输方式。 8.国际经济关系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 判断 1.在贸易术语EXW中,卖方的责任最小,适用于各种方式的运输。√ 2.租船运输合同分航次合同与定期租船合同。X 3.不是所有的中国法人和经济组织都有对外签署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能力。√ 4.根据公约规定,当卖方不履行合同或公约义务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即我国合同法上的单方解除合同。√ 5.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买方有支付货款与接受商品的义务。X 6.可撤销信用证指开证行对所开信用证在议付之前不必征求受益人同意或事先通知受益人,有权随时撤销或修改信用证。√ 7.保兑是指一家银行开出的信用证由另一家银行加以保证兑付。√ 8.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指进口商对进口货物按照一定的险别向保险公司投保,缴纳保险费,当货物在国际运输途中遇到风险时,由保险公司对进口商遭受保险事故造成货物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的协议。X 9.预约保险单又称开口保单。与流动保单类似,只是在保单中未规定保险总金额。承保货物一经启运,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后,保单自动生效。合同终止取决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约定。√ 10.承保人的责任起讫是从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启运地仓库或储存处开始运输时起,至该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即通常称之为“仓至仓条款”。√ 单选 1.《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适用于:A A.营业地分处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 B.具有不同国家国籍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 C.船舶、飞机、气垫船的买卖 D.卖方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买卖 2.《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B予以规范 A.合同的效力 B.合同的成立 C.合同对货物所有权的影响 D.货物对人参造成伤亡引起的产品责任 3.《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卖方承担义务最大的术语是C A.CIF B.CIP C.DDP D.DDU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要约于B时生效 A.发出 B.传达到受要约人营业地或其惯常住所 C.传达到受要约人并且受要约人理解 D.交邮局发出 5.托收和信用证两种支付方式使用的汇票都是商业汇票,都是通过银行收款,A A.但是托收属于商业信用,信用证属于银行信用 B.但是托收属于银行信用,信用证属于商业信用 C.两者都属于商业新颖 D.两者都属于银行信用 6.FOB、CIF和CFR三种贸易术语的共同点不包括D A.交货地点相同 B.适用的运输方式相同 C.风险划分的分界点相同 D.解决争议的方式相同 7.被保险人应在AC具有可保利益。 A.投保时 B.保险单签发时 C.保险事故发生时 D.想保险公司索赔时 8.对于共同海损所做出的牺牲和支出费用,应由D A.船方承担 B.货方承担 C.保险公司承担 D.所有与之有利害关系的受益人按获救船舶、货物、运费获救后的价值比例分摊 9.平安险不赔偿D A.自然灾害造成的实际全损 B.自然灾害造成的推定全损 C.意外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D.自然灾害造成的单独海损 10.不调整提单运输的国际公约有D A.海牙规则 B.维斯比规则 C.汉堡规则 D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多选 1.国际贸易术语是以不同的交货地点为标准,用简短的概念或英文缩写字母表示的术语。它可以明确表示:ABCD A.商品的价格构成 B.货物风险的划分 C.卖方在交易中的权利义务 D.买方在交易中的权利义务 2.国际上对所有权转移问题有ABCD的做法 A.以合同订立时间作为所有权转移时间 B.货物特定化后在交货时所有权发生转移 C.货物特定化后以双方当事人的意图决定所有权的转移 D.交货时所有权转移 3.对卖方风险较大的结算方式是AC A.汇付 B.现金 C.托收 D.信用证 4.D组表述准确的贸易术语有AB A.DAF边境交货(指定地点) B.DES目的港船上交货(制定目的港) C.DEQ目的港码头交货(关税已付)(制定目的港) D.DDU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 5.注意在F组贸易术语中,风险和费用的正确划分是ABC A.FAS是以指定装运港买方指定装货地点的指定船边作为界限 B.FOB是以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作为界限 C.在FCA中则是以货交承运人的时间和地点作为界限 D.FAS是以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为界限 6.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卖方的所有权担保责任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免除:ABC A.买方同意在有第三方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接受货物 B.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的知识产权主张和要求 C.上述权利和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按照卖方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序和其他规格 D.确实是优质产品 7.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包括ABC A.自然灾害 B.意外事故 C.外来风险 D.运输延迟造成的风险 8.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买方或起其银行或提单受让人乐于接受ABC提单 A.已装船 B.清洁 C.指示 D.不记名 9.在国际货物运输中,由意外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指AB A.货物本身遭受的全部损失 B.货物本身遭受的部分损失 C.为营救货物支出的费用 D.保费 10.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ABCD A.个人 B.法人 C.国际组织 D.国家 名词解释 象征性交货 船次租船合同 单独费用 托收 委付 简答 1.简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请求实际履行这一救济措施的态度 2.简述《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风险转移的原则 答: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风险主要指货物在高温、水浸、火灾、盗窃、查封等非正常情况下发生的短少、变质或灭失等损失。划分风险的目的就是确立这些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风险转移确定了以下原则: (1)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转移。和某些国家,如英国,以所有权转移时间确定风险转移时间的原则不同,公约采用了所有权与风险相分离的方法,确定了以交货时间作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原则。公约第69条规定,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风险转移于买方承担。 (2)过失划分原则。从交货时间起,风险从卖方转移于买方。这一原则的适用有一个前提,即风险的转移是在卖方无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假如卖方发生违约行为,则上述原则不予适用。 (3)国际惯例优先。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有些国际惯例对风险转移有自己的规定。公约第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例如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FOB、CIF、CFR合同的风险划分是以装运港船弦为界。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弦前的风险,货物越过船弦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了这种贸易术语,那么国际贸易术语规定的风险分担原则优先于公约的规定,即风险划分以船弦为界而不是以交付单据(即交货)的时候划分。 (4)划拨是风险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根据公约的规定,货物在划拨合同项下前风险不发生转移。 3.列举信用证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 4.简述提单及其作用 案例分析 1996年4月,中国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与美国南洋贸易公司公司签订了CAP牌打印机进口合同。合同约定:南洋贸易公司公司在1996年6月底前交货。付款方式为信用证。合同签订后,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按期开来了信用证。但直到1996年6月30日,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仍未收到南洋贸易公司公司任何关于货物已经装船或延期交货的通知。7月3日,南洋贸易公司公司向金龙贸易公司公司发来传真,称原定货轮因故延至7月15日才能起航,无法保证按期交货,要求金龙贸易公司公司将信用证装船期延至7月15日,有效期延至7月31日,并要求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于7月4日回复传真。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按期回复,告知南洋贸易公司公司修改信用证的条件是价格下调10%,否则将宣告撤消合同。但南洋贸易公司公司没有同意,仍然要求金龙贸易公司公司延长信用证有效期,否则将货物另售他人。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于7月5日正式函告南洋贸易公司公司,终止合同并提出索赔。   问: (1)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最后的处理方法是否合理,为什么? (2)如果金龙贸易公司公司的主张成立,如何赔偿金龙贸易公司公司? 答案要点: (1)金龙贸易公司公司的处理方法合理。因为南洋贸易公司公司未按期交货已经构成了违约,而且在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拒绝将信用证延期的情况下,仍未履行交货义务,故南洋贸易公司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南洋贸易公司公司索赔。 (2)南洋贸易公司公司应该赔付合同规定的价格与卖方应交货时,货物在卖方所在地价格之间的差额,或者如买方补进货物,应赔付合同价格与补进货物价格之间的差额。   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火虽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佣拖轮将货船拖回新港修理。检修后重新驶往新加坡。事后调查,这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⑴1500箱货物被火烧毁;⑵800箱货物由于灌水灭火受损;⑶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⑷拖船费用;⑸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长、船员工资。试分析:以上损失中哪些属于共同海损?哪些属于单独海损?为什么? 答: (1)题中②、④、⑤属共同海损。共同海损是指载货的船舶在海上遇到灾害或者意外事故,威胁到船、货等各方的共同安全,为了解除这种威胁,维护船货安全,或者使航程得以继续完成,由船方有意识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作出的某些特殊牺牲或支出的某些额外费用。 (2)题中①、③属单独海损。单独海损是指除共同海损以外的意外损失,即由承保范围内的风险所直接导致的船舶或货物的部分损失,仅由受损者单独承担 [ 阅读全文]

国际经济法学 绪论

    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调整范围 (一)概念 1、什么是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活动和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也就是调整国际经济交往中商品、技术、资本、服务的跨国交易流通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总和。 2、国际经济法的狭义概念和广义概念。 我们大致地可以将关于国际经济法概念分作两类:国际经济法的狭义概念和广义概念。 (1)际经济法的狭义概念。 按照国际经济法的狭义概念,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部分或一个分支。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作为国际公法调整对象的国际公法主体之间的关系的一部分。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仅由包括条约和国际惯例在内的各种国际渊源构成。 (2)国际经济法的广义概念。 按照广义的国际经济法概念,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既存在于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公法主体之间,也存在于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公法主体与自然人、法人等国内法主体之间,还存在于自然人、法人等国内法主体本身之间。 按照广义的国际经济法概念,国际经济法不仅仅是国际公法的一部分或一个分支,而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综合法律部门、法律门类或法律领域。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而并非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国际经济法的渊源既包括国际渊源,也包括国内渊源。 (二)国际经济法调整的经济活动范围 1、调整的经济活动范围包括: (1)国际货物贸易及其相关的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服务贸易; (2)国际金融业务及间接投资活动,涉及货币、有价证券的跨国流通、交易;国际技术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 (3)由这些活动引起的跨国收费问题,和国际争议解决问题。 2、国际经济法律规范和制度: 在以上活动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的法律,从而形成了国际经济法律规范和制度: (1)关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 (2)关国际投资的法律制度; (3)有关国际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的法律制度; (4)有关国际货币金融的法律制度; (5)有关国际税收的法律制度; (6)有关国际争议解决法律制度; 这法律规范和制度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内容和范围,他们构成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对象。 3、国际经济法分为2类: 以上是按照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活动的不同领域对这一法律制度的范围进行界定和分类。从法律规范自身的特点看,还可以把国际经济法分为2类: (1)微观的交易法,调整横向的经济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实行意思自治,这类法律例如国际货物贸易领域中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属于私法或曰任意法。 (2)第2类是宏观经济管理法,是政府对国际经济领域活动进行管理与宏观调控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也就是纵向的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体现国家对国际经济经济活动的干预。这类法律例如,货物贸易领域中的世界贸易法律制度,各国国内贸易管理法,它们是公法,是强制法。   微观的交易法——  调整横向的经济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实行意思自治——私法或曰任意法 宏观经济管理法——  纵向的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平等——政府进行管理与宏观调控、干预——公法,是强制法。   国际经济法是具有边缘性和综合性的法律部门,在内容上它是综合性的,它涉及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各国国内经济法。说它有边缘性是指它仅涉及有关法律部门中的一部分内容,不是全部内容。国际经济法在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调整对象、法律渊源等方面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内经济法、国际商法有联系、有区别。 (三)国际经济法的特点 国际经济法有如下主要特点: 1、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既包括国家、国际组织,也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2、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即存在于各种国际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国际经济法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 3、国际经济法的规范既包括国际规范,也包括国内规范;国际经济法主要由实体规范构成,但也包括若干有关的程序规范,如《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中的有关规范。 (四)构成国际经济法的法律部门 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综合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主要由以下各具体的法律部门或部分构成:国际贸易法,国际技术转让法,国际投资法,国际税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经济组织法,国际知识产权法,国际商事仲裁法,以及国际海事法的有关部分等。 (五)国际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之关系 1、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之关系。 国际公法亦通称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国际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区别。 国际经济与国际公法在主体、调整对象和渊源等方面都是不同的。 ①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主体不同。 如前所述,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国际公法的主体则仅包括国家、国际组织等,并不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②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调整对象不同。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即存在于各种国际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而并非仅仅是国家、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国际公法的调整对象是则是国际公法主体之间的国际关系。 ③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渊源不同。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既包括国际渊源,也包括国内渊源。而国际公法则仅包括国际渊源。 (2)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之间虽有上述种种不同,但也有某些联系: ①某些一般性的法律原则是共同的。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上的某些一般性原则是共同的。这些原则主要有:国家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有约必守原则;等等。 ②法律主体的部分重合。 诸如国家和国际组织等,既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也是国际公法的主体。这表明,国际经济的主体与国际公法的主体是部分重合的。 ③法律渊源的部分重合。 条约和国际惯例等既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也是国际公法的渊源。这表明,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与国际公法的渊源是部分重合的。 2、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之关系。 “国际私法”是指“冲突法”或者“ 法律适用法”。 (1)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区别。 ①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主体不同。 如前所述,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等。但是,在通常情况下,国际私法的主体只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一般地,国家和国际组织不是国际私法的主体。只是在国家和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民事关系的当事人的特殊情况下,国家和国际组织才有可能成为国际私法的主体。 ②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调整对象不同。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般的国际经济关系。而国际私法则是通过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来调整国际民事关系。 ③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法律规范不同。 国际经济法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实体规范,也包括若干有关的程序规范。而国际私法仅由法律适用规范和有关法律适用的制度构成。 ④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不同。 国际经济法是通过直接调整方法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法。但是,国际私法则是通过间接调整方法(即通过确定支配一定的国际民事关系的法律)来调整国际民事关系的。 (2)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之间的联系主要是: ①法律主体的部分重合。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既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也是国际私法的主体。所以,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与国际私法的主体是部分重合的。 ②调整对象的部分重合。 作为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国际民事关系可以分作两部分:国际财产关系和国际人身关系。 在国际财产关系中,有很大的部分属于国际经济关系,因此这部分国际财产关系同时亦是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所以,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在这晨是部分重合的。 ③某些共同的法律渊源。 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都既有国际法律渊源,又有国内法律渊源。具体地,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内立法和判例等,既是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也是国际私法的法律渊源。   二、国际经济法之主体 (一)法律主体关系 法律主体关系,是在指具体的或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是法律关系必备要素之一。法律关系必须为法律确认,并且有与其它主体建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能力。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是指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他们在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的实际参与人和实施者。不是指立法主体,也不是执法主体。 具体说: 1、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要依法取得权利能力。 2、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有承担规定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 3、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有法律肯定的主体地位,具有一定的资格。 (二)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1、个人: 个人的权利能力是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一般的立法规定,个人的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结束于死亡。个人的行为能力是指其依法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各国立法一般规定,完全行为能力的个人,必须:法定成年人,精神健全,品质无缺陷等。 个人作为一般民事关系主体,有权从事国际经济活动,在国际货物卖、国际知识产权交易、国际税收征管方面,在国际争议解决中,个人的可以成为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不过,个人受财力物力的局限,他们在国际经济关系中不是主要的主体。 自然人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有双重性: (1)作为被管理者,依据国际经济管理法接受跨国经济活动实施宏观调控和管制。 (2)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可以参加各种民事活动,是平等的关系,受国际经济交易法调整。 个人,是否可以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取决于是否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法人。 包括公司、跨国公司与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这是国际经济交往中最重要的主体。法人可以参与所有领域的经济活动。 法人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有也双重性: (1)作为被管理者,依据国际经济管理法接受跨国经济活动实施宏观调控和管制; (2)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可以参加各种民事活动,是平等的关系,受国际经济交易法调整。 法人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资格,来源于国际经济条约与国内立法的一般规定。 3、国际经济组织。 (1)政府间的国际经济组织与民间国际经济组织。 (2)大多数国际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国际经济组织都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章程,根据建立该组织的条约、章程行使权力和义务。 (3)国际组织有自己的资产和资金来源,具有参与特定的经济和民事活动的能力,在一定的范围和领域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有独立承担法律诉讼的能力,例如,联合国下属机构就从事某些采购活动。国际组织和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际组织和法人、跨国公司之间具有签订协议的能力,有接管买卖财产的能力,有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 (4)政府间的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上具有法人资格是没有问题的。有些国际组织,如欧盟甚至具有超国家的职能,其指令和决议不但约束各成员国政府,而且可以直接适用于成员国个人和法人。有些国际组织甚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5)有些国际组织和国际经济组织的决议、规定、原则、制定的标准合同已成为国际经济活动中各国遵守的原则和准则,国际组织制定的某些规范对国家实施的经济管理活动产生影响。成为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4、国家。 国家是最重要的国际经济关系主体。国家从事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管理行为,通常由其授权的政府机构实施。 国家可以参加2类经济关系: (1)作为管理者,依据国际经济管理法对跨国经济活动实施宏观调控和管制; (2)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可以参加各种民事活动,受国际经济交易法调整。 在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调整对象方面,国家经济法与国际公法有所不同,国际公法的主体只是国家和国际组织,它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在政治、外交、军事、领土方面的关系,经济关系虽然也属于其调整范围,但不占主导地位。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也不一样,国际私法是冲突法,它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也参加一定的民事关系,但不占主导地位,国际私法只限于为调整跨国民事活动提供寻求准据法的指引,并不直接调整国际经济和民事关系。 三、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什么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概念。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或者指导思想,指的是国际经济法律规范的理论基础。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原则,它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方面,对国际经济关系具有普遍意义,对国际经济法的具体制度具有最强的约束力,国际经济法的具体法律制度都必须接受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支配和制约。 2、原则的运用。 人们衡量一个具体的国际经济法关系或事件是否合法,第一是看它是否符合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然后再看它是否违背具体的国际经济法制度,这是一个问题的相辅相成的2个方面,不能偏废一个。 3、原则的变化。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全球各地的殖民地纷纷独立,新的主权国家相继出现,开始有了独立的国内立法权,第三世界逐渐形成。随着历史和时代的演进,主权国家的数量和结构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各类国家之间的力量对比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有共同的愿望,强烈要求改造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必然会有重大的变化、更新和发展。 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的努力,遇到了来自发达国家的阻力。因此,在当代国际经济法基本规范或基本原则更新发展的全过程中,始终贯穿着保护既得利益、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与争取平等地位、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矛盾和斗争。在斗争中逐步形成了国际经济法基本规范或基本原则。 (二)国家对天然财富与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 1、什么是主权? 国家主权是一个外延广泛的概念,比如包括政治主权、经济主权、社会主权、文化主权。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全球各地的殖民地取得了的民族解放和国家的独立,享有了政治上的独立自主权。 政治主权是经济主权的基础,但是,经济主权是政治主权的保障。 殖民地在独立之的时候,往往被迫签订了条约或协定,同意保留原殖民统治者或宗主国在当地的许多既得权益和特惠待遇,至少在经济方面,还处在从属和附庸的地位。如果不取得经济独立或经济主权,政治独立和政治主权就是不稳定的。 2、国家对天然财富与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的形成。 1952年1月,第6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经济发展与通商协定的决议》,最先肯定和承认了世界各国人民享有经济上的自决权。 1952年12月,第7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自由开发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决议》,开始把自然资源问题与国家主权问题联系起来。规定:“各国人民自由地利用和开发其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乃是他们的主权所固有的一项内容”。 1962年12月联合国提出了关于国家对天然财富和资源的永久主权问题。1962年12月14日,在第17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正式确立了各国对本国境内的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基本原则。这是发展中国家维护本国经济主权、争取经济独立的重大成果。 大会通过的《关于国家对天然资源的永权主权宣言》,集中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对天然财富和资源的永久主权的这一要求: (1)承认天然财富和资源是国家和民族生存的物质基础。 (2)承认天然财富和资源的永久主权是民族自决权的一部分。 (3)确立了对于各国处置其财富与天然资源之自主权利应予以尊重的基本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 (1)自然资源的勘查、开发、处置应符合各国自行认为在许可、限制或禁止方面应有的规则和条件。 (2)外国资本的输入及收益应受现行国内法与国际法管辖并使受助国对天然财富与资源之主权绝对不受损害。 (3)国有化、征收或征用应以公有事业、安全和国家利益为根据,并依照本国现行法及国际法给予适当补偿;在发生争议时,首先由国内法管辖。 1974年5月,联大第6届特别会议通过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 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不但得到发展中国家的拥护,也得到发达国家的赞同,新秩序宣言提出了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20项原则,除了强调尊重国家主权平等、领土完整、不干涉内政外,重申每一国家对自己的天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充分的永久主权。 为了保卫这些资源,每一国家有权采取适合于本国情况的手段,对资源及其开发实行有效控制,包括实行国有化和把所有权转让给本国国民。 任何一国不应遭受经济、政治及其它形式和胁迫,以致不能自由和充分的行使这一不容剥夺的权利。 对于遭受外国占领、统治或种族隔离的国家,有权对因其自然资源遭受剥削、消耗和损害要求偿还和充分补偿。国家有权对跨国公司采取有利于本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措施,对它们进行限制和监督等等。 1974年12月,第2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它明确地记载和鲜明地肯定了第三世界众多发展中国家数十年来关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各项基本要求,其中包括关于确认和维护各国经济主权的正义主张。 《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规定了:“每一个国家都享有独立自主和不容剥夺的权利,可以根据本国人民的意愿,不仅选择本国的政治、社会和文化制度,而且选择本国的经济制度,不受任何形式的外来干涉、压制和威胁。” 在《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还规定了,每个国家对本国的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全部经济活动,都享有并且可以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其中包括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 这些纲领性的法律文献,再次确认和强调了各国对本国境内的全部自然资源享有完整和永久的主权,而且确认和强调各国对本国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也享有完整的和永久的主权。 3、国家对天然财富与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主要内容。 对于这个原则,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1)对本国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把尊重东道国对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作为国家之间一切国际经济交往和经贸活动的前提。“侵犯各民族和各部族对本族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各种自主权利,就是完全违背联合国宪章的精神和原则,阻碍国际合作的发展,妨碍和平维持。” 经过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斗争,在《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终于写上了:“每一个国家对本国的自然资源以及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权。为了保护这些资源,各国有权采取适合本国情况的各种措施,对本国的资源及其开发事宜加以有效的控制管理,包括有权实行国有化或把所有权转移给本国国民。这种权利是国家享有完整的永久主权的一种体现。” 同时还规定,一切遭受外国占领、异族殖民统治或种族隔离的国家、地区和民族,在它们所固有的自然资源以及其他一切资源受到盘剥榨取、严重损耗和毁损破坏时,有权要求物归原主,并向施加上述侵害的外国殖民主义者索取充分的赔偿。 (2)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强调:东道国对于本国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并且突出地强调对境内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的管理监督权。 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资本主义发展到帝国主义阶段,主要目的在于更方便地利用东道国当地廉价的原料、便宜的劳力和广阔的市场,更有效地掠夺殖民地的自然资源和剥削殖民地人民的劳动成果,以攫取超额利润。     19世纪6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对外投资达到空前的规模,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往往在其经营活动中以各种不法手段,逃避和抵制东道国政府的管辖,排挤和打击东道国的民族工商业,干涉东道国的内政,严重侵犯东道国的政治主权。     发展中国家与外国资本以及跨国公司之间管制与反管制的矛盾斗争从未止息,其实质是侵害东道国经济主权与维护这种经济主权的尖锐冲突。经过长期的联合斗争,第三世界众多发展中国家关于管制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的要求,终于载入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规定:“接纳跨国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国家,根据它们所拥有的完整主权,可以采取各种有利于本国国民经济措施来管制和监督这些跨国公司的活动。” 《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重申了上述基本精神和原则,同时更为鲜明地强调了它的法律规范性,即通过东道国制定的法律规范,加以贯彻实现。     当前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现实问题是:在吸收和利用外国资本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既要对境内外商的合法权益加以切实的保护,又按照《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的基本规定,要求外商充分尊重东道国的经济主权,切实遵守东道国的法律法规,接受严格的管理和监督。    (3)本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按照殖民国的传统观点,落后地区的东道国政府对于境内外国投资家的财产,只有保护的义务,没有侵害的权利。一旦予以侵害,就构成国际不法行为,本国政府就有权追究东道国的国家责任,甚至武力索债。“侵害”一般是指“征用”或“国有化”。 发展中国家主张,在征用外资时只按照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给予赔偿,从而维护自己的政治主权和经济主权。     经过斗争,于1962年,第17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它意味着在国际社会上开始普遍承认各国有权把外资控制的自然资源及其有关企业收归国有,或加以征用。但它同时规定:采取上述措施以行使其主权的国家,应当按照本国现行法规以及国际法的规定,对原业主给予适当的赔偿。 1974年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明文规定:每个国家都有权把外国资产收归国有、征用或转移其所有权。 同时,在肯定了每个国家必要时可以征用境内外资的经济主权权利,排除了西方发达国家按照它们的传统观念在征用赔偿问题上对发展中国家所施加的所谓“国际法上的公平标准”的约束。 (三)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 1、国际合作概述 按照传统的重商主义观点:自己吃亏,对方肯定占便宜。如果自己占便宜,对方一定吃亏。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抛弃了这种狭隘的利己观点,提出在发展方面,国际合作是所有国家都应具有的目标和共同责任。要求国际大家庭的成员通过单独和集体的行为,为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和国际经济的持续发展在技术、资金、资源、贸易等方面相互合作,共同繁荣,反对武力和对抗,从而保证人类世世代代在和平和正义中稳步加速经济和社会发展。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存在着极其密切的互相依存和互相补益关系双方都是不可或缺的。缺少对方,或与对方长期处在严重对抗的地位,而又不作任何妥协退让,势必造成生产的严重萎缩和破坏,导致现实经济生活的严重混乱。 《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指出,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的变化,说明了世界大家庭的一切成员相互依赖的实际情况,发达国家的利益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不能再相互分隔开,发达国家的繁荣是与发展中国家的增长和发展紧密关联的。整个国际大家庭的繁荣取决于它的组成部分的繁荣。 强调全球各类国家开展全面合作,特别是强调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合作,以共谋发展,是始终贯串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的一条原则。 1974年12月联大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正式将合作原则作为发展国际经济关系的一个基本原则。 2、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 世界财富的国际分配存在着严重的不公,发达国家力图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发展中国家起而抗争,力图变革国际经济旧秩序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在这许多对矛盾与合作的关系之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关系是全世界经济关系的中心。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矛盾已上升为当代国际经济关系中的主要矛盾。 这是因为: 1、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矛盾与合作关系是全球性的,牵动和决定着整个世界政治经济的全局和全貌。 2、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矛盾的形成和发展,已有数百年的历史渊源。 3、当代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双方在经济上的利害冲突是极其尖锐的,双方在经济上互相依存、互相依赖的关系也是最为密切的。 发达国家意识到,否定第三世界在国际经济秩序中的正当要求,对所有发达国家都是很不利的。 在第三世界的强烈要求下,在第二世界部分国家领导人和有识之士的现实考虑下,南北两大类型国家,进行对话,谋求合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其中较为重要的是《洛美协定》。 《欧洲经济共同体-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国家)洛美协定》,简称《洛美协定》。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关系中,最大的经济贸易集团,缔约成员国已达80个。 1975年2月,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46个发展中国家,会同属于第二世界的欧洲共同体9个国家,在西非国家多哥的首都洛美签订了贸易和经济协定,通称第一个《洛美协定》。 1979年修订和签订了第二个《洛美协定》。 1984年修订和签订第三个《洛美协定》。 1989年修订和签订第四个《洛美协定》。 每次续订协定的谈判,历经艰难后,总能达成对发展中国家更为有利、使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合作有所前进的新协议,都更有利于双方在各个领域谋求更全面的全作,建立更稳定、更合理的国际经济关系。 3、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合作 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合作,在国际社会中也具有重大的影响与意义: (1)的国际经济体制,是在经济实力基础上形成的。第三世界国家拥有的经济实力越大,它们对世界经济大政的发言权、参与权、决策权就越大。 (2)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合作,建立独立自主的民族经济,减少对发达国家的依赖,才是可靠途径。 4、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合作,有助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关系,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经济合作,以实现全世界各类国家普遍的经济繁荣。 1974年5月1日联大通过的《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表明发展中国家的崛起,改变了世界力量对比。第三世界国家不再是附属于发达国家并受其支配的被动力量。 (四)公平互利原则 1、公平互利原则概述 公平互利原则是国际公法中传统意义上的主权平等原则、平等互利原则的重大发展。 公平与平等的意义相近,但是,在某些特定场合,表面上看似平等,实际上不公平。有时候,表面上看似公平,实际上不平等。 二战以后,众多殖民地建立了独立的国家,具备了独立的国际人格。但是,发展中国家在现实的国际社会中的平等地位,发达国家的侵害。发展中国家感到,从政治角度上强调主权平等原则,还不能保证实现中,实质上的平等。发达国家往往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 发展中国家开始从经济角度上、从实质上来审查传统意义上的平等原则,提出了互利原则,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从而使平等原则达到新的高度。 互利,指的是各国在相互关系中,应当做到对有关各方互相都有利,就是双赢。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只有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才能做到互利。只有真正地实行互利,才算是贯彻了平等的原则,才能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1974年5月和12月先后在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在《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中提出的作为处理各国之间经济关系的公平互利原则。根据这一原则: (1)在国际经济合作的各个领域,发达国家应给予发展中国家提供有利的外部条件; (2)发达国家在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时,不应附加任何有损后者主权的条件; (3)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施行、改进和扩大普遍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视的待遇; (4)在促进发展中国家取得现代科学技术中,要有利于促进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和建立本国技术,并按照适合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方式进行。 与平等互利相比,公平意味着把形式上的平等推向实质上的平等。因此,公平互利原则的含义更为科学、合理。 2、非互惠的普遍优惠待遇与公平互利原则。 非互惠的普遍优惠待遇与传统的“互惠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是不同的。 “非互惠的普遍优惠待遇”或曰“普惠待遇”是指:在国际经济合作的领域内,发达国家应当尽可能给予发展中国家普遍优惠的、不要求互惠的和不加以歧视的待遇。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实行“非互惠的普遍优惠待遇”,是公平互利原则的一种具体运用和初步体现。 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中,通行“互惠待遇”、 “最惠国待遇”、“ 无差别待遇” 的原则。实际上,这对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贸易往来来说,不是公平的原则。 在1964年,首届“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大会上,77个国家发表了联合宣言,呼吁改变《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中不合理、不公平的规定,首次提出了非互惠的普惠待遇的基本要求。 终于,在1974年,普惠原则和普惠体制正式载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及行动纲领》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法律文献。逐步在法律上确立了普惠待遇原则和普惠关税制的合法地位。 但是必须注意: (1)实施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既不是发达国家的恩赐和施舍,更不是发展中国家的讨赏和乞求。如今发达国家单向地给予发展中国家“普惠待遇”,是历史旧债的部分偿还,即历史上债务人的继承者,对于历史上债权人的继承者的初步清偿。这是国际公法上关于国家责任原则、国家继承原则以及政府继承原则的内容和要求。 (2)在实际上,并不是“非互惠”。从现实的角度看,给惠国仅仅是不要求受惠国立即给予直接的回报,但是,从长远的角度看,实际上,给惠国将从受惠国不断取得重大的回报和实惠。 (3)发达国家凭借自己强大的经济实力,使用垄断手段,操纵商品的市场价格,市场价格不是真正地体现两国商品的价值。采取“普惠待遇”,仅仅是对市场价格的补偿和补救。 (4)在现代社会,各类国家的经济在很大程度上是互相联系、互相依靠和互相补充的。只有实现共同的发展,才能有效地谋求各自的繁荣。 (五)有约必守原则 1、什么是“有约必守原则”? “有约必守原则”是一条古老的民商法原则,后来被运用于外交关系,成为国际公法上的一条基本原则,通常称为“条约必须遵守” 原则或者“条约必须信守” 原则 。 就国家之间的条约来说,“有约必守原则”是指:当事国一旦参加签订双边经济条约或多边经济条约,就在享受该项条约赋予的国际经济权利的同时,也受到该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必须信守条约的规定,实践自己作为缔约国的诺言,履行自己的国际经济义务。否则,不履行条约所课予自己一方的国际义务,就意味着侵害了他方缔约国的国际权利,构成了国际侵权行为或国际不法行为,就要承担由此引起的国家责任。 就自然人、法人之间或他们与国家之间的合同(契约)来说,“有约必守原则”是指:有关各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依法签订合同,该协议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非依法律或当事人同意,不得单方擅自改变。任何一方无合法原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有权请求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就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 2、实行有约必守原则受要到约束。 (1)合法与有效。 对于“有约必守原则”,还要受到其他法律原则的约束,这就是:合同或者条约必须是合法的、有效的。如果适用“有约必守原则”,合同与条约必须有效、合法。 对于合同来说,违法合同和缺乏其他必备条件的合同,都是自始无效的。 对于条约来说,条约本身必须是合法的、有效的。 但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与冲突。什么是合法的合同和违法的合同,什么是合法的条约和违法的条约,各方看法可能不一致,判断标准可能不相同。 历史上和现实中一切以诈欺或强迫手段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一切背离主权平等原则、侵害他国经济主权的国际经贸条约,都是自始无效的或可以撤销的。对于它们不是“有约必守”。 在一般情况之下,应该以东道国法律作为判断标准。实践中,发达国家往往寻找借口,排除发展中国家东道国法律的适用。他们认为,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的法制不健全、不符合文明国家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 只有紧密地结合经济主权原则和公平互利原则,才能对有约必守原则作出正确的理解和正确的运用。 (2)情势变迁。  起源于民商法的“情势变迁”是指:在合同依法订立并且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履行完毕以前,当初作为合同订立之基础或与此有关事实和情势,由于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发生了无法预见的根本变化。如果仍然坚持合同一切条款原有的法律约束力,要求全盘履行原有的约定内容,势必显失公平。这时,允许当事人对合同中原有的约定内容,加以相应的变更而不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情势变迁原则”,原来适用于民商法之合同法。后来,人们认为这一理论也适用于国际条约,于是,它被引进国际法领域。 1969年5月通过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承认:可以援引“情势之根本改变”作为终止条约或退出条约的根据,使情势变迁原则正式成为国际法上的实体法规范。 1986年3月通过了《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其中规定: 1、发生情势变迁的时间必须是在缔约之后。 2、情势变迁的程度必须是根本性的。 3、情况必须是当事国所未预见的。 4、结果必须是丧失了当事国当初同意接受该条约拘束的必要基础或基本前提。 5、影响必须是势将根本改变依据该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的范围或程度。 6、原因必须不是出于该当事国本身的违约行为。 7、适用的对象必须不是边界条约或边界条款。 实践中,困难在于判断“情势变迁”标准不同。应该如何客观地认定订立合同时的基本事态或基本情势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综上所述,在国际经济法中,对于有约必守原则之例外的情势变迁原则,应该结合经济主权原则和公平互利原则,才能全面理解和正确运用。  (六)关于国际经济法原则的其他看法 前面我们已经提到: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或者指导思想,指的是国际经济法律规范的理论基础。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原则,它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方面,对国际经济关系具有普遍意义,对国际经济法的具体制度具有最强的约束力,国际经济法的具体法律制度都必须接受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支配和制约。” 所以,在基本原则被多数人认同与接受的过程中,会有许多不同的看法。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究竟包括哪些?各国法学家,基于不同的立场、观点、研究方法、归纳方法不同,概括的结果是不同的。 例如,英国的J·D·斯塔克,将其概括为8点: ⑴各国之间的贸易来往,必须实行平等互利原则,反对不平等的关税制度,对贸易国决不随意提高商品进口税,除非本国在国际收支方面确实发生严重困难。 ⑵对外国私人投资,必须坚持公平原则,各国不能利用外资法,阻碍外国投资人获得正当的收益和利润,不能随意责令外国人撤回已经投入的资本。 ⑶参加国际商品协定的制造国和购买国之间,必须密切配合,制造国必须保证商品价格的稳定,维持适当的生产水平,以平等的原则,满足各购买国的需要。 ⑷发达国家不应该无限制地向发展中国家倾销过剩商品,因为这将不利于发展中国家工业的发展。 ⑸各国之间的商品贸易的进出口数量,将由各国协商解决,国际经济法不给予限制。 ⑹各国应该废除烦琐的关税手续,和消除对外贸易障碍。 ⑺国与国之间共同开发和使用例如能源之类的自然资源,生产国与消费国应该遵守国际经济法的有关规则,共同协商和妥善解决合伙经营的有关问题。 ⑻采取坚定措施,对不发达国家实行经济援助,实行特惠关税照顾。 四、国际经济法之渊源 (一)渊源的基本含义 法的渊源有2种基本含义: 1、产生法律规范的物质条件及其客观原因,包括经济条件和政治条件。 法律和法学是地域的,是根据地方的风土人情、道德标准制定的。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 (1)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和气候有关;和土地质量、形式与面积有关;和农、猎、牧人民生活方式有关。 (2)法律应该和政治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贸易、人口、风俗、习惯相适应。 (3)最后,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也有关。 我们应该从所有这些观点去考察法律。 2、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就表现形式来说,包括:国际条约、国际商业惯例、国际组织决议、国内立法。 (二)国际经济法表现形式 就表现形式来说包括: 1、国际条约。 这里指广义的国际条约,包括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际组织之间所缔结的,以条约、公约、协定和协议等名称出现的,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为内容的一切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 国际条约可以是双边的,也可以是多边的;前者是指仅有两个缔约方的国际条约,后者是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缔约方的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国家在经济交往中,利益相互冲突和一致的产物。国家通过双边和多边协定建立和协调各国之间在某一经济领域的法律关系,建立统一的行为规则。例如: 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协调各国贸易政策和法规的《关税和贸易总协定》。 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 调整知识产权保护关系的《巴黎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 这些双边和多边协议为建立和巩固正常的国际经济秩序起着重要的作用,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国际条约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其拘束力仅以其缔约国为限。 2、国际商业惯例。 在长期的国际经济贸易交往过程中,各国、各行业、各地区都形成了一些习惯做法,这些习惯做法逐渐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承认、采用,并形成不成文的规则、准则,有些甚至逐渐被一些国际组织加以整理编纂,成为供各国、各行业选择适用的普遍规则、标准合同等等。例如: 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伦敦保险业协会的保险条款》; 这些惯例为简化交易程序、节省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减少纠纷起了很大作用,因此,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得到广泛应用,成为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3、国际组织决议。 广义上的国际组织的决议是指:由国际组织所做出的、对其成员国有拘束力的一切决议。许多重要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过去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如今的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的决议和规定,欧洲联盟的各种条例、指令、决定,已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一般原则。例如: 在国际贸易方面,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确定的多边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已成为指导国家间经济贸易活动的基本原则。 196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天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确认了各国对天然财富与资源的永久主权;提出了以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国有化,征用的合法性以及将有关争端尽量诉诸国内管辖的原则。 1971年77国集团通过的《利马宣言和行动纲领》提出了发展中国家有充分参加改革世界贸易和货币制度的磋商和决策等原则。 这些原则经1974年联大通过的《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及行动纲领》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得到进一步确认和具体化。 这些决议和主张已成为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发展贸易、投资关系的基本准则。国际组织的决议对国际组织的成员国是具有拘束力的,是成员国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因此,那些以在一定方面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为内容的国际组织的决议,便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一种国际渊源。 4、国内立法。 一个主权国家,要制定自己的国内立法,这是国际经济交往的基础。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各国政府以及其他当事人,都相互尊重国家主权,相互尊重国家的法律制度。 离开了国内法实践,国际条约和惯例就失去了产生的基础。离开了主权国家的认可和执行,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也将失去存在的基础。 在没有形成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某些领域,国内法还指导着各国当事人的行动。 如今,世界上主权国家林立,法律制度不尽相同。各国在不断扩大的经济交往中,必然出现各国国内法相互抵触和相互影响的现象这就必须制定出指导各国行动的基本制度与行为准则。 我们承认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是国际经济法渊源,也承认各国国内法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 各国的国内立法,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法。 (1)成文法。 作为国际经济法的国内立法是国家所制定的,对制定国的涉外经济关系有调整作用的法律规范。具体地,这些国内立法可以表现为各种不同的形式,如法律、法规、法令、条例、规定、规则、决定、细则等成文法。 国内立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一般仅在其制定国内有拘束力。但是,也可能由于冲突规范的作用,一国的法院适用他国立法来审理有关的国际经济案件。 (2)判例法。 在普通法国家,判例是重要的法律渊源。所以,在这些国家中,判例便成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之一。 如国内立法一样,判例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一般也仅在其本国内有拘束力。但是,也可能由于冲突规范的作用,一国的法院适用他国的判例来审理有关的国际经济案件。     [ 阅读全文]

国际经济法 笔记

第二节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一、2000年通则对1990年通则的主要修改1.进出口手续方面更加合理FAS在90年通则中是由买方办理许可证和出口清关手续,2000年通则中,由卖方办理出口许可证和出口清关手续;DEQ在90年通则中是由卖方办理进口清关手续,2000年通则中,由买方办理进口清关手续。除了卖方责任最小的EXW和卖方责任最大的DDP未按上述原则外,其他各术语均是卖方办理出口手续,由买方办理进口手续。2.明确了FCA贸易术语下的交货与装货义务,90规则未规定,2000年通则规定,FCA贸易术语中,当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时,则应由卖方负责装货,当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代表买方的其他人提供的运输工具时,完成交货;当在其他地点交货时,则当货物在卖方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货而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或由卖方选定的承运人处置时,卖方完成交货。即卖方可以在自己的运输工具上完成向对方的交货。二、2000年通则的主要内容(一)E组术语(内陆交货合同)E组只有一个贸易术语,即EXW-Ex-works(工厂交货),货物的风险自交货时转移。卖方的义务:(1)履行交货义务,(2)承担交货前的风险和费用;买方的义务:(1)买方必须承担在卖方所在地受领货物的全部费用和风险;(2)办理出口清关手续。(二)F组术语(主要运费未付)(装运合同)F组共有三个贸易术语,即FCA-全称为Free Carrier,意为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FAS-全称Free Alongside Ship,意为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和FOB-全称Free on Board,意为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以F组术语签订的销售合同为装运合同,即卖方均是在货物的装运地或启运地或出口地完成交货义务。因此在采用装运地或装运港交货条件成交而主要运费未付的情况下,即要求卖方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时,应采用F组术语。卖方的义务:(1)履行交货义务,(2)办理出口清关手续,(3)向买方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买方的义务:(1)办理货物的运输和保险,(2)办理货物的进口手续。风险和费用以货交承运人的时间和地点为界线,FCA以货交承运人,FAS以装运港船边为界线,FOB以装运船舷为界线。FAS和FOB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FCA可适用于任何方式。(三)C组术语(主要运费已付)(装运合同)C组共有四个贸易术语即CFR全称为Cost and Freight,意为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IF全称为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意为成本加运费加保险费(指定的目的港),CPT全称为Carriage Paid to,意为运费及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C组贸易术语下卖方必须自付费用订立运输合同。卖方的义务:(1)办理运输的手续的承担运费,在CIF和CIP术语中还要负责办理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用,(2)办理出口清关手续,(3)向买方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买方的义务:(1)CFR和CPT术语下办理投保并支付保险费,(2)办理进口手续。风险的划分上,CFR和CIF,风险在装货港船舷转移,CPT和CIP,货物的风险在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转移。CFR和CIF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CPT和CIP则适于各种运输方式。C组术语具有区别于其他所有术语的两个“分界点”,即卖方承担的运输责任、费用点与风险的划分点,而且这两个点是分离的。(四)D组术语(到货合同)D组一共有五个贸易术语:DAF(Delivered at Frontier)-边境交货,DES(Delivered Ex Ship)-目的港船上交货,DEQ(Delivered Ex Quay)-目的港码头交货,DDU(Delivered Duty Unpaid)-未完税交货,DDP(Delivered Duty Paid)-完税后交货。卖方须承担把货物交至目的地国所需的全部费用和风险,属于到货合同。卖方义务:(1)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或目的地交货,(2)承担在目的地交货以前的风险和费用,(3)由卖方办理出口手续,DDP卖方还要办理进口手续;买方义务:(1)承担货物在目的地交付后的风险和费用,(2)除DDP,买方办理进口手续。名称 交货地点 风险转移 出口结关手续 运费保费负担 适用运输                                                                     EXWEX works 工厂 交货时 买方自费 买方自费 各种运输方式                                                                         FCAFree Carrier 交承运人 交货时 卖方自费 买方自费 各种运输方式FASFreeAlongside Ship 装运港船边 交货时 卖方自费 买方自费 海运内河FOBFree On Board 装运港船上 越过船舷 卖方自费 买方自费 [ 阅读全文]